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08號
PCDV,111,訴,100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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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被 告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被告蕭王金蘭、被告蕭允良及 被告蕭瑋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被告蕭王金蘭、被告蕭允良及 被告蕭瑋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允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思源電料公司)邀同被告 蕭王金蘭、被告蕭允良及被告蕭瑋珉(與思源電料公司、被 告蕭王金蘭、被告蕭允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 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以下日期向原告借款: ⒈民國108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 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隨後於109年9月21日出示授信動用 申請書及借據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 09年12月21日止,後於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110年12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到期時為0.84%)加計0.76%, 合計1.6%,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⒉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利率於110年6月30日前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5 5%,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計1.965%,合計共3.06%,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
 ㈡詎料,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 目前尚欠本金591萬9,039元(計算式:400萬元+191萬9,039 元=591萬9,039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 。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被告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思源電料公司、蕭王金蘭蕭瑋珉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沒 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蕭允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



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資料表、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與思源電料公司 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 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 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 思源電料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 求思源電料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91萬9,039元,自 屬有據。又思源電料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 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思源電料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又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就思源電料公司對原告本 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 是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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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