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高景隆
被 告 李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