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59號
PCDV,111,補,95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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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太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92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另原告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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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