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鄭堯升
鄭健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鄭健東
鄭士榮
鄭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原告僅陳明系爭建物因係自用
農舍,無房屋稅課稅資料,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證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鑑
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