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政軒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勝輝企業行即李美慧
盧其昌
盧玫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輝企業行即李美慧、盧其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勝輝企業行即李美慧、盧其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書事項第 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橋頭地 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 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 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勝輝企業行即李美慧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 邀同被告盧其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3 月6 日至106 年3 月6 日 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定 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836 計付,並隨伊定儲指數利 率調整。嗣於106 年1 月26日再邀同被告盧其昌、盧玫劭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亦分別約 定借款期限各自106 年1 月26日至111 年1 月26日、自106 年1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6日,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08 、1.836 計付,並隨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以上各筆借款,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勝輝企業行即李美慧於借款後,自106 年1 月26日起即 均未按期攤還本息,各借款債務分別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 討無效,迄今尚欠伊本金107,756 元、100 萬元、100 萬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盧其昌、盧玫劭 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紙為證,並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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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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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勝輝企業│盧其昌 │107,756元 │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自106 年3 月7 日起│
│ │行即李美│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慧 │ │ │3.206% 計算之利息│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2 │勝輝企業│盧其昌、盧│1,000,000元 │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自106 年3 月27日起│
│ │行即李美│玫劭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慧 │ │ │2.926% 計算之利息│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3 │勝輝企業│盧其昌、盧│1,000,000元 │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自106 年2 月27日起│
│ │行即李美│玫劭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慧 │ │ │3.17% 計算之利息。│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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