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湯麗美
輔 助 人 湯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忠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所示各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之總金額,並加計其餘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560,992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將原告為負責人之金文曲企業社,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之車籍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告。㈣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之車籍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 被告。㈤被告應代原告向國泰世業華銀行付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㈥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貸款10萬元。㈦被告應代原告向甲公司給付貸款70,992元。㈧ 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ASG-337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繳納罰鍰3,000元。㈨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九項營業稅請求部分:聲明第九項係附 帶請求聲明第一項所示企業社之營業稅,則就第九項聲明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聲明,而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非屬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 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及第八項請求繳納罰鍰部分:就聲明第 二至四項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始為該等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應偕同原告辦理塗銷原登記並辦理過戶登記,暨聲明第八項 為附帶請求代為繳納聲明第二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之罰鍰費用 ,就聲明第八項部分不併計其價額。而就原告聲明第二至四 項並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將該等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 益,即該等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 為據,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期間衍生之各項應繳費 用之總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訴之聲明五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給付50萬元,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50萬元。
㈣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給付10萬元,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10萬元。
㈤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給付70,992元,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70,992元。
㈥訴之聲明第十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則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為24萬元。
㈦綜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陳報聲明第二 至四項所示各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 用之總金額,並據此加計聲明第一、五、六、七、十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165萬元、50萬元、10萬元、70,992元、24萬 元(合計2,560,992元)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據此繳納裁判費,並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