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郭于緁
相 對 人 林敬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8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142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84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度訴字 第142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1 1年度訴字第142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2,0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 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 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2,000,00 0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433,333元(計算式:2,00 0,000元×5%÷12×5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43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