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23號
PCDV,111,聲,123,2022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潘天龍



相 對 人 潘春生
林豐儀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3萬2254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1號相對人與債務人潘春生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笫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7779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



00)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77798號 清償票款事件就前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3 43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53萬3479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 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以上共計4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63萬2254元【計算式:7,533,479×5%×13/3≒1 ,632,25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