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對羅天源與相對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羅天源已取得本院新北院賢10 8司執正字第135466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羅天源之債權人 ,為明瞭上開事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羅天源之債權人,並提出上開債權 憑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上開民事事件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主張,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 現其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上開民事事件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