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
相 對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已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 請人已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 補字第763號(即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事件繫屬在案。又 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0號),因相對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 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為免聲請人於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遭 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繼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 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債務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亦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11年5月5日士院擎111司執勇字第26558號執行命令及111年 5月11日士院擎111司執勇字第26558號執行命令、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 5,559元,如需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 本院認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為1,253,528元(計算式為:5,785,559×5%×〈4+4/12〉 =1,253,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2 6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