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號
PCDV,111,簡上,6,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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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羅美省
被上訴人 武氏蘭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前2、3日向上 訴人表示其母得到胃癌,近日需要開刀動手術,須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支付手術費,過2、3個月後即會將借款 返還,上訴人憫其孝心遂允借款,並於107年11月27日從臺 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時過數月,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羅柏鈞隱瞞其已婚身分與被上訴 人交往,又邀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失利,羅柏鈞為補償被上訴 人始應允贈與系爭款項,不知為何係由上訴人匯款,但被上 訴人確實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領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0年 度壢簡字第46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至6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壢簡卷第13頁),且經證人羅柏鈞到庭結證稱:我和被 上訴人以前曾經是男女朋友,當時被上訴人說她媽媽得了胃 癌,需要一筆資金動手術,越南錢換算新臺幣大約要20萬元 ,被上訴人本來是向我借錢,但我沒這麼多錢,所以我就跟 我爸爸即上訴人說這件事,後來被上訴人見到上訴人時也有 當面跟上訴人開口,上訴人看在被上訴人是我的朋友而且這 是她媽媽的救命錢,才答應借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答應 借款後,本來要來土城匯錢給被上訴人,不過那天上訴人帶 錯印章,所以沒匯成,事後上訴人才去新竹那邊的銀行匯錢 給被上訴人;不過上訴人匯款的時候我沒跟著去,是上訴人 匯款完後跟我說,我再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已經匯款了、她 媽媽可以去手術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羅柏鈞雖與上訴人為至親,然觀其證述內容尚 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上訴人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 。再考量兩造並無同居共財或其他特殊情誼,亦無其他如投 資等金錢往來關係;併參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在前引匯款申請書備註欄上記載「 借款」字句,衡諸常情,上訴人當時實無從預料兩造事後就 系爭款項必有訟爭,而起意預先於匯款申請書備註不實之「 借款」二字,以供將來訴訟使用。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係 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證人羅柏鈞為補償其感情傷害、 投資失利之贈與云云,然證人羅柏鈞就此節業已結證稱:我 和被上訴人雖然同時也是福建省金草生物集團有限公司(下 稱金草公司)直銷上下線關係,但我是用我自己的錢來投資 、沒用到被上訴人的錢,我和被上訴人都是各自管理自己的 帳號;我和被上訴人參加金草公司直銷投資後,金草公司就 沒再給我們所謂的回饋和分紅,被上訴人投資賠錢跟我沒有 關係,我並未因此說要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而予以否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參,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款項業已交付,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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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