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9號
PCDV,111,簡上,4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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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劉子敬



被上訴人 王炳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LINE暱稱「圓滾滾的柯基」)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 交寄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涉犯 有刑法之幫助詐欺罪嫌,後經調查認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其後於109年3月初,因需款清償債務,洽詢小額 借貸而經轉介與LINE暱稱「阿哲」(其後上訴人手機上將其 暱稱改為「騙我的人」)之成年男子聯繫,「阿哲」即向其 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轉交他人使用,可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詎其已有前開曾將帳戶提款卡交付 他人使用而涉嫌犯罪之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竟於109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偕同「阿哲」接續至 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等處各電信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 中華電信、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等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共計29筆,再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 阿哲」轉供「合鑫數位融資」之詐欺集團,作為聯繫詐騙他 人匯款使用,惟上訴人配合辦理交付上開各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後,未獲「阿哲」依約給付換取之現金報酬。(二)期間上開合鑫數位融資詐欺集團成員「項本閎」於109年5月 3日與上訴人LINE通訊對話時,又詢問其願否以每件2,000元 至3,000元之報酬,幫其集團融資公司面試招募之收款人員 ,並告知工作內容,詎其已可得知該集團包括有「項本閎」 、經理「承凱」及其他業務等人為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且其



招募取款人員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竟同意自 109年5月16日起,為該集團從事面試招募收款人員之工作。 其後即於10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依該集團成員「 項本閎」指示,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樹林區、板橋區、中 和區等地,面試應徵取款人員之温志忠陳敏玉施亭如朱志鴻等人,上訴人因此獲得面試該集團收款人員報酬共計 9,000元。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28、29日,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其姪子向其等佯稱急用借款詐騙方式,被 上訴人分別各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陳敏玉提領一空,再轉交該集團收 水人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被詐取30萬元,雖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成 立幫助犯,但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金額,上訴人雖願意賠償 ,但該案件存在其他同案,上訴人於該案件已表明願意賠償 10至15萬元,但還是遭原審判賠30萬元,上訴人認為應由所 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吸收,故提起上訴。(二)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約於114年可以假釋,等上訴人出監 可以賠償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不願意和解,太久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0號刑 事判決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本件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



30萬元之損害,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該案件有其他 同案,損害金額應由所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吸收云云 ,顯係誤解法律所致,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9日(見109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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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