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90號
PCDV,111,監宣,590,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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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翁秀香
相 對 人 簡清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簡清水,前經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11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外甥女翁鈺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居住在療養院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原本有社會補助,但最近因相對人繼承樹林三多里等土地, 致自付額加大,因土地持份零碎,買賣交易不易,若將上開 不動產贈予聲請人,所有花費由聲請人負責,即能減輕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之負擔等情,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 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 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現有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18 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翁鈺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182 號裁定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近期繼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里等土地, 擬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等情,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且上開無償贈與之行為,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 對人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 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102 條之規定,礙難准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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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