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58號
PCDV,111,監宣,35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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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黃美真


相 對 人 詹榮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詹榮仁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榮仁(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自詹顏敏 (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真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鈞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詹顏敏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詹顏敏之一繼承人。 聲請人現欲代替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按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之方式,就相對人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榮仁之妻,詹榮仁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榮仁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詹顏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影本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 處分詹榮仁繼承自詹顏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詹榮仁繼承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28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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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