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4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2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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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寓溱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寓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 ,並將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3,0 11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並製作分配表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 額之價款63,011元分配予全體相對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 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 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 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1年2月10日以新北院賢民潔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4號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 年4月27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支情形 與經裁定開始清算時相同,另伊於109年3月至4月間前往泰 國係為佛堂擔任志工,相關費用由佛堂支出,自己並未支出 費用,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倘聲請人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聲請人 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為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0年5月5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子女所給付 之扶養費5,000元及國民年金補助4,396元;另其每月支出部 分,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由子女負擔,其餘伙食6,000元、 交通費600元、行動電話費756元、有線電視費500元、生活 雜支1,000元等項,合計8,856元,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業 據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各項 費用單據、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4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外,並無申請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2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9,39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8,856元,尚有餘額540元(計算式:9,396元-8,856 元=540元),雖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然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0月14日至1 09年10月13日),可處分所得以清算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223,200元為準,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2,544元(計算式 :8,856元×24=212,544元),業據認定如前,準此,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10,656元(計算式:223,200元-212,544元=10,6 56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 人財產受償63,011元,此有本院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 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09年3月2日至109 年4月21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已 陳明此為其至泰國道場擔任志工,相費費用均由佛堂支出等 語,亦有臺北區師德佛堂老師李麗琴於111年4月29日所出具 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聲請人並 未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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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