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翠琴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及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且 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 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 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上開管轄 恆定原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亦即 不得再認債務人住所地非在該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其他法 院,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旨,可資參考。準此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 管轄恆定原則,由該清算程序衍生之後續清算聲請事件(如 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聲請免責事件),自應由原清算程序事件 之管轄法院管轄。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之一 部,由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 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 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因繼續清償債務 ,清償總額已超過伊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 裁定准予更生,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 經同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因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經同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依101年1月6日修正 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復經同院 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 高雄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原 既係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 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復經同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終止清算程序,末經同 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主張 已依上開裁定所示債權比例及金額分別清償各債權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程 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仍應向原更生及清算程序事件 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為聲請,不得因聲請人目前居所址在 本院轄區,而謂本院即有管轄權。至保全處分之聲請,依上 開說明,亦應一併由更生及清算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即高雄地 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責及保全處 分,均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