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宇慈(原名 陳珍美、林珍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蓁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宇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8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 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 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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