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1年度,81號
PCDV,111,消債聲,8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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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玟君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玟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清算,經鈞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0月2 6日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後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裁定准予聲請 人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 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0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 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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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