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素華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前夫入監服刑,且收 入不穩定,為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乃向銀 行借貸以維持生活所需,而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其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國泰 商銀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675元」之調解方 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168,087 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168,087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筆;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 入共24,0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 其目前任職於探情精緻旅館企業社,每月薪資26,800元,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遭 本院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929號執行命令為佐。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 續,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現雖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 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然本院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應依聲請人所提 前開薪資明細上所載之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保費、健保費、 互助金等扣款核算(亦即以薪資實支合計金額加計法院扣款 金額計算),則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員工薪資證明書核算,其 每月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保費635元、健保費428元後,實領 薪資為25,737元,故本院審酌暫以25,737元為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
(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 算。
(五)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二哥共同扶養父親吳勝隆(2 5年次),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印尼看護工薪資表(範本)、鹿谷 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吳勝隆現年86歲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與聲請人之二哥同住於南投縣鹿 谷鄉,名下除有伊現住之自用住宅外,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 550元,該受領數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實有受扶養之必 要性。另審酌吳勝隆為第7級重度障礙,經醫師出具上開證
明書表示需由專人照顧,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性,故聲請 人稱每月另有支出看護費19,000元之必要,應予可採。爰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 特殊情況所需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扣除其每月所受領之數 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二哥分攤後之數額即14 ,267元(計算式:《南投縣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4,236元×1.2 倍+19,000元-7,550元》÷2=1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未超過上開數額,堪予採信。(六)以聲請人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 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