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65號
PCDV,111,消債清,65,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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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端如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開設才藝教室資金需求,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89萬7,618元,雖依消債條例 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 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經評估後認為聲請人無法償 還債務,故未提出調解方案,亦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13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交 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0至32頁、第 49至5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其 名下除存款47元及機車1台(車號:000-000)外,名下無其 他財產。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可得收入,包含擔任科見美 語正職及代課收入為33,455元;從事居家清潔、家務處理收 入為38,850元;教導兒童瑜珈課程收入9,510元,並友人及 教會現金資助63,300元,此部分有切結書、111年6月1日清 算補正(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1頁)。 又聲請人雖以友人謊報薪資為由,認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花蓮縣環保工作促進會」之12,000元收 入不應計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可得收入,惟聲請人並無提 供相關佐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屬實,故此部分之收入仍應 列入為宜。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新北市 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18,72 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以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所得收入為457,115元【計算式:333 ,455+38,850+9,510+63,300+12,000=457,115】;聲請前2年 必要生活支出為447,840元【計算式:18,600×12+18,720×12 =447,840】,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僅餘9,27 5元。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89萬7,618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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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