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37號
PCDV,111,消債清,37,2022060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周順興
代 理 人 張義群(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 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務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 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 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10多年前失業之生活 開銷,又利滾利而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33 萬5,474 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 失業而毀諾。又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於民國110 年11月 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與其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11 年1 月20日陳報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於同年月26日兩造未到場,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11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僅新北 市三芝區土地持份;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12萬元,即退休 金每月約5,000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37萬3,341 元,含健保費每月為826 元、房屋貸款每月5,299 元、自來 水費每月約180 元、電費每月約1,700 元、膳食費每月約5, 000 元、電話費每月約150 元、瓦斯費每月約143 元、醫療 費每月平均600 元,另於110 年9 月、109 年12月、同年9 月及7 月住院,分別花費9,615 元、1 萬34元、1 萬2,700 元及7,752 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0 號卷第15 至16頁)。聲請人與其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11 年1 月20日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同年月26日兩造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1 年 2 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惟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 ,本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惟本件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難遽認 聲請人於111 年3 月23日具狀陳報因失業致伊於99年2 月10 日前置協商毀諾結案等語,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院於調卷後命聲請人於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提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 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 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 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必要支出(依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 關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12萬元,何以負擔 所陳支出37萬3,341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 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 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 、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 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所出具債務人個人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債權人清 冊等。  
(三)聲請人於111 年3 月7 日裁定送達後,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 報無財產變動狀況,主張聲請前2 年迄今之收入約為208 萬 2,866 元,其中多為聲請人近年來因反覆入院治療而獲得之 每日2,000 元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並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目前居住其母房屋,每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房屋貸款約5,299 元,必要生活之一部受其親友不固定 支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新增收入部分,固據其 提出過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即108 年12月6 日轉 帳存入國泰理賠款7 萬6,500 元、109 年2 月11日轉帳存入 國泰理賠款9 萬9,000 元、同年月27日轉帳存入國泰理賠款 4 萬2,500 元、109 年5 月26日轉帳存入國泰理賠款14萬21 1 元、同年7 月6 日轉帳存入國泰理賠款10萬3,500 元、10 9 年8 月4 日轉帳存入國泰理賠款14萬2,500 元、同年9 月 4 日轉帳存入國泰理賠款13萬7,000 元、109 年10月21日轉 帳存入國泰理賠款9 萬9,000 元、同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國 泰理賠款12萬1,500 元、110 年2 月23日轉帳存入國泰理賠 款12萬7,875 元、同年5 月27日轉帳存入國泰理賠款35萬2, 500 元、同年月31日轉帳存入國泰病歷費280 元、110 年9 月9 日轉帳存入國泰理賠款6 萬3,000 元、同年11 月30日



轉帳存入國泰理賠款20萬1,000 元、111 年1 月5 日轉帳存 入國泰理賠款13萬6,500 元及同年2 月14日轉帳存入國泰理 賠款7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聲請人同時 主張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增列編號9 住院費合計180 萬元( 見本院卷第21頁後)。基上,聲請人於斯時始主張支出住院 費180 萬元之部分,除始終未見於其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外,且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更顯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依法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遑 論,聲請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分別為110 年9 月3 日9,615 元、109 年8 月13日1 萬2,700 元、109 年10月15日7,752 元、109 年12月2 日1 萬34元及110 年9 月7 日風濕與眼科 750 元、550 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0 號卷第 80頁至第86頁),始終未見其於111 年3 月23日提出更正後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始增列之住院費180 萬元。是難逕 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 清算之原因。  
(四)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180 萬元是回推5 年之支 出,是住院領到之理賠金,不是因為住院之支出費用。聲請 前2 年之單據皆已提出等語,更難遽認聲請人前已就其支出 盡據實報告義務。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 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五)另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查 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迄111 年3 月8 日至少有保險給付191 萬4,866 元等收入208 萬2,866 元,聲請人又到庭自承聲請 前2 年無支出住院費用180 萬元,是扣除此筆增列後,聲請 人聲請前2 年迄111 年3 月16日必要支出總計應為42萬9,24 5 元,則聲請人迄111 年3 月16日本應至少有165 萬3,621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惟該帳戶遭聲請人提領迄111 年3 月8 日結存僅58元,亦難認為聲請人具進行清算之誠意。基上, 聲請人既未核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完整支出證明 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 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 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 ,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 保護之必要。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款但書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020 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