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毓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毓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 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 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 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 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 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 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 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任職於富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海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除要負擔自己之生活費 以外,尚須扶養母親及弟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 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逾90萬元,故無 提出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4號卷可 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 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有效保單1筆 ;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共728,186元,並依其陳報稱其目 前任職於福海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審酌暫以30, 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 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 採。
(四)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高曉婷(58年生)、弟弟 高議億(86年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5,000元,業 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證。扶養母親部分,本院審酌其母親高曉婷現雖未 屆法定退休年齡,惟身患坐骨神經痛,並無穩定收入,且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主張支出 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2名兄弟分攤後數 額分別為6,320元(計算式:18,960元÷3人=6,320元),認屬 合理而可採;扶養弟弟高議億部分,聲請人主張弟弟高議億 患有唐氏症,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5,000元之身障補助 ,故就弟弟其餘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則由聲請人幫忙補貼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弟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為憑,堪認聲請人 每月需負擔弟弟之扶養費為5,000元。
(五)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3,040元,縱依聲請人 陳報積欠各債權人總債權為1,361,873元,依慣常作法分180 期計算,每期仍應償還約7,566元,聲請人顯不足以負擔,
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是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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