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1號
PCDV,111,抗,10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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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素琴鑲金藝能娛樂經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5 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雖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但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 即逕自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況抗告人現仍居住於原址 ,觀諸法院函文均送達成功可知,本件應無失蹤、逃避或其 他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原因,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69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 出具票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乃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 提,相對人如未釋明其已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抗告人為付款 之行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此外 ,系爭本票實係相對人之女陳宛緗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抗 告人簽發,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於111 年4 月22日現實出示系 爭票據。綜上,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原裁定 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符,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第94條第1 項 、第2 項、第95條亦著 有明文。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 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本票裁定之聲 請未符合法定程式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 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 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係遭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之緣由,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依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 月12日 6,000,000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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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