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1年度,4號
PCDV,111,小抗,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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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于禾

相 對 人 洪子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審理抗告人聲明事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 繳費補正,於111年4月29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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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