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彭聖翔
被 上訴人 陳淵評即金時代自助洗車
游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謊稱不知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何與 監視器影像不符,且依常理上訴人不可能沒有帶洗車用品空 手到洗車場,被上訴人也承認除安全帽外,還有清潔工具存 在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清潔工具遭被上訴人毀損。 又案發地點為洗車場並非清潔區,上訴人僅能將安全帽放置 在機台處,要求上訴人將安全帽放在身邊,為強人所難,故 請審酌責任比例。另上訴人之安全帽為外國進口非國產,可 使用時間達10年,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購買該安全帽並整 頂包膜,於110年4月5日還保養打蠟帽體,上訴人尚另行購 買內襯備品,是該頂安全帽還有9成5新狀態,二手行情不只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審以新品3成價格判決賠償與客 觀事實落差甚大。此外,上訴人已失業2、3年,物品無故遭 丟棄損失8萬多元,被上訴人也有意賠償3萬元即自知理虧, 原審判賠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損失差異甚大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仍係就其洗車用品是否遭丟棄及安全帽價值、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惠雯責任比例等節再予爭執,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