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月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實子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200,272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 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