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蕭孟津
楊舜閔
楊耘睿
楊涵羽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舜閔
陳美珠
聲 請 人 楊文琪
張鈺
法定代理人 張文曑
楊文琪
聲 請 人 楊偉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孟津係被繼承人楊茂林之配偶 ,聲請人楊舜閔、楊文琪、楊偉國係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 楊耘睿、楊涵羽、張鈺係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知悉其等得為繼 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蕭孟津係被 繼承人楊茂林之配偶,聲請人楊舜閔、楊文琪、楊偉國係被 繼承人之子,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人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蕭孟津、楊舜閔、楊文琪、楊偉國已於聲請狀 自陳:其等係於111年2月25日知悉得為繼承云云,則聲請人 蕭孟津、楊舜閔、楊文琪、楊偉國遲至111年5月26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 3 個月之期限,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楊耘睿、楊涵羽、張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 繼承人,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 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楊舜閔、楊文琪、楊偉國並未合法 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請人楊耘睿、楊涵羽、張鈺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