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47號
PCDV,111,司繼,1547,202206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黃紹峰

黃靖雯


黃盈翠



關 係 人 陸詩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燕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陸詩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燕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民國109年9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燕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燕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黃燕杭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其母遺產,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 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分割遺產起訴狀、本院函請補正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 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 業已得到關係人陸詩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陸詩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 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陸詩薇律師為本件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