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衍安
洪怡琳
邱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所載,聲請人丙○○、乙○○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 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另聲請人甲○○前已出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 處於停止狀態,其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丙○○、乙○○、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