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柯宗呈
相 對 人 黃筆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筆能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對相對人設 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新莊郵局以相對人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 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未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 111年6月27日之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52906號之回函附卷可 稽,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之國外址, 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相對人之國外址為118-118/2 MO O 3 NONGLALOK,BANKHAI RAYONG 00000 THAILAND,有該局1 11年6月16日領一字第1115122241號函在卷足憑。足見相對 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 經郵局「遷移不明」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