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0號
CTDV,106,訴,37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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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劉寒菁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與訴外人程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果公 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成立 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335號、第9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所扣得程果公司對被告在新台幣(下同)1,384,815元 、執行費11,079元(合計1,395,894元,下稱系爭款項)範 圍內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橋院秋106司執物字第233 6號核發收取命令後(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告竟於106年 3月1日以其對程果公司有應扣款項計1,955,191元,而認程 果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被告前 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收受扣押命令後,業於104年5月7日 自行陳報程果公司就向被告承攬之雙橡園吊裝工程(下稱系 爭雙橡園吊裝工程)於工程款1,395,894元範圍內有可供執 行之款項存在,被告上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觀諸被告於該 聲明異議狀明載「…嗣因其承攬之工程陸續有應扣款項累積 迄今計1,955,191元…」,顯見被告已自認其所主張之可抵 銷扣押之債權,係於104年5月7日陳報可扣押債權後始發生 ,則被告既係於系爭款項遭扣押後始對程果公司取得債權, 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



之債權主張抵銷,況被告陳報有系爭款項可扣押後,仍陸續 給付工程款予程果公司,是被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894元,且原告自系爭收取命令送達 翌日起,對被告即有系爭款項之收取權,被告既拒絕原告收 取,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收取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894元,及系爭收取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具狀所陳「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有可供執行扣押款項存在」乙節,真意僅在表示就 原告聲請扣押之金額,確實在待完工結算之工程款範圍內, 意即如程果公司依約完成後續工程,其預估完工結算應領之 工程款,確實可供原告執行扣押,非表示程果公司對被告已 具有扣押款之請求權。嗣因程果公司有系爭雙橡園吊裝工程 合約第5條第1項第甲款「工程有缺陷而未修補」之事由,且 程果公司未依約履行後續應完成之工程,被告僅能收回自辦 ,所支付之工程款達1,955,191元,已逾系爭款項1,395,894 元,均屬依契約約定驗收時需配合完成之工作,乃被告收到 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前對程果公司已存在之債權,被告主張 抵銷無違反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已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 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工程款及修改費債權, 因依約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目前無可供執行扣押款項」 在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高雄地院系爭假 扣押事件所扣得成果公司對被告在1,384,815元、執行費11, 079 元(合計1,395,894 元,即系爭款項)範圍內之工程款 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曾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 表示程果公司於被告處有可供扣押款項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以其 對程果公司有應扣款項計1,955,191 元,而認程果公司對被 告無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於104年5月7日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具狀陳報「程果 公司於被告處有可供扣押款項存在」時,程果公司對被告有 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被告得否以對程果公司有應扣款項



債權1,955,191元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查高雄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被告發出之扣押系爭款項 之扣押命令及得聲明異議之記載甚明,有系爭假扣押執行命 令1紙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被告於104年5月7日明 確陳報程果公司於被告處有可供扣押款項存在等語,有被告 陳報狀1紙可考(見同卷第8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17日、 19日、6月18日、7月20日、8月18日尚有支付估驗工程款給 程果公司,有程果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9紙可考(見同卷第 31至33頁),且已開發票表示有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25頁),衡情足見如非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 被告仍會支付系爭款項予程果公司,被告辯稱程果公司於當 時即具有系爭雙橡園吊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甲款「工程 有缺陷而未修補」之事由,被告得扣減工程款云云(見訴卷 第27頁背面、第47、51、53頁),難以憑採。 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因程果公司未依約履 行後續應完成之工程,被告僅能收回自辦所支付之工程款1, 955,191元乙情,然被告發文扣款日期均係104年10月至105 年7月間,有被告陳報扣款備忘錄明細1紙可考(見訴卷第48 頁),是被告辯稱1,955,191元債權係收到系爭假扣押執行 命令前已存在之債權云云(見訴卷第23、47頁),難以憑採 。
㈢按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 收取權,移付於債權人,收取命令送達後,債務人僅喪失其 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在債權人收取前,債務人仍為債權 之主體。債權人依此命令行使權利,其地位與行使代位權同 ,但不必具備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即可直接收取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收取命令於106年2月 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卷可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395,894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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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