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738號
PCDV,111,司票,3738,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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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相 對 人 丁春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詎經提 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 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業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本 件依聲請人補正狀所指述之聲請人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為 付款請求之內容,並無依票據法所指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 義付款之內容,與票據法所規定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 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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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