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顏琴
相 對 人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席潔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共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8年3月14日 192,000元 未記載 TH629676 未載到期 日,視為 見票即付 002 109年1月16日 265,000元 未記載 TH629879 未載到期 日,視為 見票即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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