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7號
PCDV,111,司家聲,7,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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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予晴



相 對 人 呂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37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3,300元為擔保金,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 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確定而告訴 訟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函定 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該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團11 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均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 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民事訴訟繫屬事件在卷可稽,本 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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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