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78號
PCDV,111,司家他,78,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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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鄭如玉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鄭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鄭如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前經 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6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9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 由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鄭 如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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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