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又寧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 在卷可參。本院前於111年3月28日所公告之資產表雖記載債 務人之財產計有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50元、第三債務 人郭建德之債務數額76,300元,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所編造之資產表等附卷可 佐。
三、考量債務人之存款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第三債務人郭建德查無所得資料 ,財產價值亦為0元,因而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返還 債務人。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 ,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 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表:
1、存款共計新臺幣950元(郵局87元、上海商銀863元)。 2、第三債務人郭建德之債務數額76,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