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7656號
PCDV,111,司促,1765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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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65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宗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
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
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
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6
.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14.0000000%)及信
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79.0000000%)。三、相對人即債務
人於民國93年5月2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
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
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
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9年5月31日止,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36,154元(占協商比例6.0
000000%)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四、相對人即債務
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2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
.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9年5月31日止
,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3,688元(占協商比例14.00
00000%)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
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28
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
7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
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9年5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
項,現尚有458,216元(占協商比例79.0000000%)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協議書.明細表.申請書
.約定書.約定書.約定書.明細.帳務.數額表.計算書.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76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154元 黃宗藝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36,154元 黃宗藝 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80,826元 黃宗藝 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003 新臺幣458,216元 黃宗藝 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80,826元 黃宗藝 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58,216元 黃宗藝 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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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