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91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
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3.939958%)
、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21.0000000%)及信用貸款契約(
占協商比例64.0000000%)。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
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
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
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
97年9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42,250
元(占協商比例13.939958%)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
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
至97年9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4,352元(
占協商比例21.0000000%)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7
年9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96,483元(占
協商比例64.0000000%)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69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50元 吳麗敏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42,250元 吳麗敏 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64,352元 吳麗敏 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003 新臺幣196,483元 吳麗敏 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64,352元 吳麗敏 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196,483元 吳麗敏 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