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6638號
PCDV,111,司促,16638,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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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638號
債 權 人 林志隆

債 務 人 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祥
債 務 人 黃輝祥

債 務 人 朱佳慧



一、債務人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係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
雖債務人朱佳慧於發票時為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
上揭支票係債務人朱佳慧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
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且法人與
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
明可知,債務人朱佳慧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
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黃輝祥
現為支票實際簽發人,然其既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支票上簽名
或蓋章,自非屬票據法所指之發票人,債權人主張其有簽發
本件支票,自無理由,該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再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之付款提
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均為民國111 年4 月20日,本件未屆付
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亦應駁回,其餘聲請核
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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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