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253號
PCDV,94,聲,2253,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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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海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佳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27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 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 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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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