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7號
CTDV,106,訴,247,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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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陳國威
      廖芳藝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判決就反訴部分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50萬元及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給付),並於判決主文第八項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宣告上開給付得假執行。惟並未另行諭知聲請人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嗣因相對人就系爭給付聲請假執行。而查封 後拍定前之供擔保或提存,顯非免為假執行,應係撤銷假執 行,就已實施之查封應予撤銷,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受損害, 爰請准許本件聲請,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或提存現金,免為 或撤銷假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所謂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 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依聲請為 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 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次按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第388條亦有規定 。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 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查聲請人就反訴部分,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院 亦不認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是該部分並未為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於判決後之108年8月28日聲請本院准 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論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 ,或於實施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而為撤 銷已為假執行),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因已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依法無從為該部分聲請之宣告,聲請人所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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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