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Celedonio Turno Barot Jr.(丹尼)
Dexter Mandapat Abalos (艾絲泰)
Edgar Hurano Guibao(埃德加)
Jay Lord Felipe Bacor(杰森)
Raymund Tumbaga Ruiz(雷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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