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馬立齡
被 告 林保興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受僱於 原告新莊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其於95年11月間向客戶蘇怡如 招攬統一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時,明知身為金融從 業人員,須遵循相關金融法規及原告相關作業規約,卻以未 經保險公司同意之試算表及建議書提供予蘇怡如,甚至保證 獲利6%,且於其提供之建議書中提及「95/11/07這天開始有 了這樣的存錢計畫,並且在存錢的過程中」、「96/01/10開 始可以存錢了」及「多存多領、少存少領」等令人誤認系爭 保單為存款等語。被告明知保險商品並非存款,卻仍以不當 方法為招攬,其所提供資料明顯已造成蘇怡如對系爭保單之 誤解,且未對客戶明確說明系爭保險之風險。蘇怡如於110 年3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申訴,依僱用人應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向原告求償,原告經評議中心進行調處後, 以給付200,000元之條件於110年5月11日與蘇怡如調處成立 ,且已於110年6月15日付款完畢。
㈡被告上開不當招攬行為,顯然違背其應負忠實執行僱傭契約 之義務致蘇怡如向原告求償,使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 因被告侵害蘇怡如權益而致原告商譽受損等不利益,同時造 成原告財產及名譽之損害,被告所為給付即不合僱傭契約之 本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被告任職同意書及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 第226條第1項與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推銷系爭保單時清楚告知蘇怡如此為投資型保單,是 作為投資理財之工具之一,而系爭試算表及建議書僅係被告 為輔助客戶瞭解保單相關操作方式及給付而製作之參考書面 ,建議書更是蘇怡如於簽立系爭保單後,向被告表示仍不太 清楚要如何操作投資標的,被告才應其要求提供建議書,提 醒客戶一些保單事項,被告並非以建議書作為招攬保單之方 式。而且當初被告亦提供多種利率之試算表予蘇怡如(4%、 6%、10%等),斷無蘇怡如所稱有保證獲利6%之情事。 ㈡依該等書面之記載内容及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於該書面 中或被告持該書面對蘇怡如所為之解釋,有蘇怡如所稱乃為 系爭保險契約内容之一部,並有「保證獲利6%」之情事,亦 即要保人蘇怡如與保險人即安聯人壽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其他附 件所示内容為準,而該等文件中並無記載蘇怡如每月定期繳 5000元,保證獲利之文字。再者,試算表乃為使客戶瞭解系 爭保險投資標的於計算年金給付之可能情形而製作之範例參 考,其内文所載者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就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 的之收益或獲利為保證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試算表本 為供參考之用且有各種版本,並無保證獲利。再者,投資與 存款概念全然不同,蘇怡如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自可理 解試算表僅為試算供參考、評估之用,斷非保證獲利之書面 承諾。準此,自難謂被告有何招攬不實或不當之情事。 ㈢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以不當之方式招攬系爭保單,被告 所提之給付應符合債之本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蘇怡 如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内容,亦未載明原告係依僱用人之侵 權行為規定賠償前開和解金,故原告縱於評議中心調處中因 與蘇怡如和解而支出和解金,亦不得逕予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新莊分 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客戶蘇怡如招攬統一安聯人壽新卓越變
額萬能壽險,並曾提供試算表及建議書予蘇怡如。 ㈢蘇怡如於110年3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原 告經評議中心進行調處後,以給付200,000元之條件於110年 5月11日與蘇怡如調處成立,且已於110年6月15日付款完畢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招攬行為違反⑴「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款規定,即保險業 務員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 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符合規定,不得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亦不得對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及⑵原告所適用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作業規約」(下稱員工作業規約):壹、交易/作業 規範一、推廣業務時不得就影響客戶之權利義務事項,作誤 導或不實之陳述或承謹。參、產品規範十八、業務從業人員 應詳細向客戶說明並解釋各類型產品,並充份詳實揭露相關 產品之風險並瞭解客戶風險屬性。伍、其他規範二十二、不 得於未經核准下,…發出任何文件或證明予客戶,亦不得以 未經本公司認可…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品為產品之推廣促 銷。」,即提供未經原告同意之試算表及建議書提供予蘇怡 如,保證獲利6%,並致蘇怡如誤認系爭保單為存款,且被告 未對蘇怡如明確說明系爭保險之風險,顯然違背其應負忠實 執行僱傭契約之義務致蘇怡如向原告求償,使原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
3.經查,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且保險業務員 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為投 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成立 。本件中,原告所指之試算表及建議書,既未經記載於保單 內容,也未經統一安聯人壽核准變更,該二份書面內容自非 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又依系爭統一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 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同意承保之系爭保單條款(見本院 調字卷第19-26頁),並無保證每年獲利6%之條款或文字, 且是由客戶蘇怡如勾選投資標的(共計债券型基金1種、股 票型基金5種)及分配比例,亦無任何系爭保單為存款用途
之記載。況且,於系爭要保書第六項要保書附件欄位載明: 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確實收訖「本保險單條款樣張」 、「要保書填寫說明」及「商品說明書」無誤,蘇怡如並於 該欄位簽名(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而蘇怡如於簽約時已 經年滿30歲,具有大學畢業、碩士肄業學歷(參見本院限閱 卷),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故應認定蘇怡如已明知系爭保 單性質上為投資型保單無疑。
4.再者,觀諸系爭要保書第七項第3點聲明事項記載:「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均確實暸解保單投資標的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 收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 虧」,其下頁面並有蘇怡如之親筆簽名(見本院調字卷第23 頁);附件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蘇怡如對於雙方權利 義務、本人已完全了解應繳之費用均予勾選,該告知書一開 始就清楚記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受益,故投資 標的償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償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本公 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 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 ,更足見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亦清楚告知蘇怡如此為投資 型保單,是作為投資理財之工具之一。
5.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提供多種利率之試算表予蘇怡如(4%、6% 、10%等)之事實,惟所謂投資型保單是保戶自行選擇投資 標的,當投資獲利或虧損時,保單的價值就會升降,保戶所 能拿到的理賠也會增減。保戶必須自負投資盈虧的風險,保 險公司不會保證獲利或理賠金額。故試算表乃為使客戶瞭解 系爭保險投資標的於計算年金給付之可能情形而製作之範例 參考,計算公式所記載者僅為獲利預估值而已。本件中,依 蘇怡如提出之試算表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33-35頁、本院 卷第25頁),並無任何「保證獲利6%」或「保本」之記載,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就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收益或獲利為 保證之情事。
6.另外,被告亦坦承確有提供蘇怡如建議書之事實,惟依該建 議書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36-39頁),該書面是被告於蘇 怡如簽立系爭保單後,將保單內容作摘要,以方便蘇怡如日 後掌握重點使用,性質上即非供招攬保險之用。原告雖稱建 議書上之「存錢」文字會令客戶誤認系爭保單為存款,惟系 爭保單内容是由蘇怡如選擇投資標的、附件之重要事項告知 書中已載明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受益,故投資標的 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等語,已如 前述。故建議書内容「開始可以存錢了,記得在每月9號前 要存(5000,10000,15000)到台新的戶頭,一直存到105年
10月、10號之後如仍有資金,可讓它繼續扣款,存入帳戶」 ,顯然意思為蘇怡如需存錢到系爭保單之扣款帳戶,以利每 月投資標的之扣款,並非表示系爭保單為存款;且建議書内 容另載有「每年11月01日要檢視一次保單,視當時情況調整 1.保障2.保費3.標的物(提醒您1.這個計晝是靠時間降低標 的物的風險,而您我的任務就是要每年檢視它、做好風險控 管2.每逢1.4.7.10都會寄明細到聯絡地址)看是否在聖誕或 農曆年前轉換投資標的…」、「報酬為預估值,時間拉越長 ,報酬會越接近預估的值」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向蘇怡如表 示系爭保單是規劃作為投資理財工具,需逐年檢視,並做好 風險控管,報酬僅為預估值,並無表明是存款或保證獲利6% 之保單。
7.綜上,被告雖有提供上述試算表及建議書予蘇怡如之事實, 但依該二份書面所載内容及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有以不當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存在。 換言之,原告雖有給付蘇怡如200,000元之事實(有損害之 發生),但被告所為並無違背其忠實義務,故原告之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成立要件,無法認定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須具備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除該條第1項 前段外,尚包括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其保護的客體,除權利 外,尚及於其他利益。僱用人侵權行為是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其特殊性在於「推定過失」,即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
責任之規範結構為: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②僱用人之侵權責 任,③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責任,且僱用人侵權責任的成 立,須其對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具有過失;此項過失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二者均由法律推定之。…第3項則 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 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係出於受僱人,自不 能免除責任之意。是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 雇主求償權之前提,乃是其已依同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 規定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是以被告對蘇怡如 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惟如前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述試算 表及建議書予蘇怡如之事實,但蘇怡如明知系爭保單為投資 型保單,且被告確有向蘇怡如表示系爭保單是規劃作為投資 理財工具,需逐年檢視,並做好風險控管,報酬僅為預估值 ,並無表明是存款或保證獲利6%之保單。故依該二份書面所 載内容及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以不當方式招 攬系爭保單,亦無蘇怡如所指「每年保證獲利6%」之情形存 在,故原告對蘇怡如並未具備違法性及可責性,也與蘇怡如 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侵權行為。何況,依蘇怡 如向評議中心提出之評議申請書內容,自陳「之後依指示前 往台新新莊分行請理專協助評估投資標的,發現原服務理專 已離職,其他理專互相推託冷漠以待,再次前往依然如此, 期間歷經金融海嘯卻求助無門,只好於100年5月辦理停止扣 款」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8頁),顯見蘇怡如所遭受之投 資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4.從而,被告對蘇怡如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再參照前述評議申 請書內容,蘇怡如也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 之獨立請求權為請求,則不論原告支付和解金予蘇怡如之事 由為何,難認是因履行僱用人連帶責任所為之賠償,故其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任職同意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 項、第226條第1項與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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