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育漩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謝冠宇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謝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冠宇之母,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間失蹤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其生死 不明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役男111年 4月2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趙國民於本院 開庭時證述明確。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查詢是否尋獲失蹤人謝冠宇,經覆以謝冠宇經聲請人於102 年3月6日報案,指謝冠宇於102年2月3日失蹤並請求協尋, 警方迄未尋獲謝冠宇等情,此有該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中 治字第1114659954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謝冠宇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入出 境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等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失 蹤人謝冠宇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
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