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32號
PCDV,111,事聲,3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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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 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 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 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經送達異議人之事務所地址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雖以查無此人退回 ,然已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蔡乾 和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乙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5至55頁), 而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 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經扣除 在途期間,其得聲明異議之末日為110年12月13日(非假日 ),然其遲至111年1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觀異 議人民事聲明異議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即明(見 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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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