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廖耀鐘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廖少梅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修法前稱禁 治產宣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中風後已 記憶不清,有認知及言語表達、判斷障礙,顯無訴訟能力云 云,然觀諸原告本人於本院111年1 月25日到庭時就本院之 詢問尚能針對問題回應,並參諸證人即原告配偶廖陳速於本 院111年2月25日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同住,平常伊說話,原 告都聽得懂,且會回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因伊向原告表示 你給了女兒二件不動產,女兒說會扶養父母,但是你身體不 舒服,女兒都沒有前來探視,伊就詢問原告是否要委任律師 將該二件不動產討回,原告說好,伊就帶原告去委請律師幫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堪認原告中風後雖言語表達有困難 ,但尚能辨識了解他人講話之意思,並能以簡短語言如:是 、不是、好、不好、要、不要而表達自己意思 ,難謂原告 有民法14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 原告確有訴訟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因原告與配偶廖陳速年事已高 ,日常生活起居之三餐、就醫看病需有人協助處理,被告遂 向原告、其母及家裡兄弟姐妹表示,其可單獨負擔扶養父母 之責,與父母同住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197巷9弄4號房 屋,並由其負責給予父母日常花費所需金錢、陪伴父母看病
就醫及為父母準備日常三餐飲食等生活上照顧,但條件為原 告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同 意後即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為節稅目的,而隱藏贈與之法律 行為,將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蘆洲房地)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再於103年3月26日將所有如附表二 之不動產持分(下稱清水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㈡詎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未履行其 對父母即原告夫妻扶養照顧及同住生活之贈與負擔,致原告 夫妻陷於無人照料之窘境,並影響原告身體於107年1月中風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起訴狀缮本送達予被告,向被告為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既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撤銷,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取得蘆洲房地之所有權, 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並基於與原告之約定,將被告 所有之民生街小套房贈與訴外人即其姐廖玉專而來,並非贈 與,此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憑,且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被告已於101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2日分別匯 款6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㈡清水土地持分雖為原告贈與, 但係基於原告要求被告出資挖地基、整地、蓋倉庫,避免及 解決土地遭鄰居占用,並負擔稅捐及過戶費用而來,非原告 主張係與蘆洲房地附有被告需負責支付父母日常生活開銷、 與父母同住在蘆洲房地,並準備三餐、陪伴就醫等負擔之贈 與。倘雙方於101年9月18日前有原告主張之贈與約定,何以 蘆洲房地於101年9月18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清水土地 持分卻遲至103年3月26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無理由。再依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將附表一至二房地、103年3月26 日將附表三土地持分贈與被告之後,被告並無依照約定扶養 原告及其妻子…」等語,似指被告於103年3月起即未履行扶 養義務,若係如此(註:此僅假設語氣),原告於110年6月 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一年除斥期 間之限制,故原告依據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 亦無理由,況原告子女共有5人,依民法1114、1115條規定 ,應由5名子女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061元,扣除原告每月可領取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
其餘不足之19,182元部分,倘由原告之5名子女平均負擔, 每人負擔約3,837元。而被告將其所有蘆洲房地供原告居住 使用,該地段屋齡相近之租金每平方公尺約346至725元,若 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蘆洲房地之月租金約為43,650元 ,原告即因而減省另行租屋居住之開銷,且被告有負擔該蘆 洲房地水電等費用,自難認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蘆洲房地部分: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 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蘆洲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1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房地登 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蘆 洲房地為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實係隱藏附有被告需 負責支付父母日常生活開銷、與父母同住在蘆洲房地,並準 備三餐、陪伴就醫等負擔之贈與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固以證人即其配偶廖陳速、其子廖溫清之 證詞為據。然觀諸證人廖陳速於111年2月25日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蘆洲中山一路197 巷9 弄4 號房地及臺中清 水三田段1236土地,原告現在登記在被告名下,妳是否知道 ?)當時我不知道,是登記給被告以後,被告跟我說的」「 (問:被告當時如何跟妳說的?)被告是說她要蘆洲的房地 跟清水的土地,被告會負責照顧父母,會撫養父母,會跟父 母住在一起。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做到」、「(問:原告是否 有跟妳說過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要給被告這件事?)原告給 被告以後,才跟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 廖溫清於111年4月1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把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房地及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共有土地持份登記給被告?)知道」、「(問:是否 知道何原因嗎?)101 年左右有開家庭會議,我父母、被告 、還有我,討論父母親在蘆洲的房屋及清水土地持份繼承問
題,被告表示只要把這兩件不動產過戶給她,她願意搬到該 蘆洲的房屋跟父母住在一起,會負責父母一切生活所需及照 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見證人廖陳速就蘆洲房 地及清水土地持分所有權過戶予被告乙事及其緣由係證述於 過戶後方自兩造處聽聞,與證人廖溫清證述被告係在證人廖 陳速亦在場之家庭會議中提出願負責支付父母日常生活開銷 、與父母同住在蘆洲房地,並準備三餐、陪伴就醫等條件以 取得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持分之贈與並經原告同意之情節, 明顯有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另參以被告就其有支付蘆洲房地買賣價金260萬元乙節 ,已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為證,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蘆洲房地實為隱藏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乙節,應 非可採。至原告雖稱該260萬元係被告為應付國稅局查帳而 製造之金流,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原告所有永豐銀行中科分 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被告不到5個月時間陸續 以轉匯、提領現金方式提領殆盡云云,然一般人對自己名下 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行保管為常態事實,將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 實,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第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實係由被告所使用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㈢基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蘆洲房地有附負擔贈與契約或贈 與契約,其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是其依民法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蘆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
乙、清水土地持分部分:
㈠原告主張清水土地持分原係其所有,於103年3月26日因贈與 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該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惟原告主張清水土地持分之贈與契約附有「 被告需負責支付父母日常生活開銷、與父母同住在蘆洲房地 ,並準備三餐、陪伴就醫等負擔」之負擔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固舉證人廖陳速、廖溫清之證 詞為證,然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經核不一,尚難遽採,業如前 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清水土 地持分之贈與附有負擔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清水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有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未對原告盡法定扶養義務,其亦得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按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 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將附表一至二房 地、103年3月26日將附表三土地持分贈與被告之後,被告並 無依照約定扶養原告及其妻子,亦無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 且無給予父母即原告夫妻日常所需金錢、並無陪伴父母日常 看病就醫,及無為父母準備日常三餐飲食等生活上照顧料理 之履行,致使原告夫妻陷入無人照料三餐飲食、陪伴就醫看 病等日常生活起居之窘境,並影響原告之身體於107年1月中 風,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原告之妻子廖陳速年事已 高無法照顧原告,嗣後乃由原告之次子廖溫清夫妻照料原告 夫妻三餐飲食、盥洗、就醫門診復健等日常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重調字第152號卷第10、11頁),似指被告 自103年3月26日起即未負擔扶養義務,嗣因被告抗辯:「原 告於107年1月中風後至108年11月間尚來被告三重三和路家 中同住,由被告照顧原告,何來沒有扶養原告」乙情(見本 院卷第37頁),原告方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另稱 :「原告贈與系爭蘆洲房地、清水土地等予被告,被告於10 1年9月過戶登記系爭蘆洲房地後,並無與原告夫妻同住並扶 養照顧,直至107年1月原告中風,被告方接原告至伊三重區 三和路家中同住,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次子廖溫清有 給予被告金錢,然因被告受贈系爭蘆洲房地、清水土地,本 來就應照顧扶養原告,廖溫清在108年11月即沒有給予被告 金錢,被告竟請伊男性友人將原告帶離開伊住處,不讓原告 同住,並要求廖溫清接原告回其住處,而廖溫清住處是沒有 電梯的公寓四樓,原告中風無法爬上四樓,原告又回到新北 巿蘆洲區中山一路197巷9弄4號透天厝房屋,...何來被告有 扶養呢?」等語(見本院第182頁),而駁斥被告之辯解, 由上,堪認原告至遲於108 年11 月份應已知悉被告有其所 指稱之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迄至110 年6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缮本之送達向被告 表示撤銷贈與,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顯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而不得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清水土地持分之贈與,並依民 法第41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清水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亦非有理。又因原告既已不得依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則有關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即無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義 385 36.45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加強磚造 2層 總面積87.30 一層:43.65 二層:43.6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台中市 清水區 三田 1236 3,642 37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