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77號
PCDV,110,重訴,477,20220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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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徐木泉
被上訴人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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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