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3號
PCDV,110,重訴,17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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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宜長
林月雲
簡林阿
林 換
劉尚倫

劉尚昆
林玉葉
林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林宜煌
林張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林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宜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宜煌及被告林張美玉二人間於106年5月24日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張美玉應塗銷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7日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宜煌所有。
四、被告林宜煌依第三項聲明回復土地所有權後,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 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附表1及附表2所示11筆土地,早年係訴外人林龍口之長子 林開興、次子林開智、四子林開進等三人向地主所承租耕種 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份,其後地主將包含附表1及



附表2在內之租佃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於林開興等三人佃農 ,惟因當年法令限制,農地之受讓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出具 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登記農地所有權,林開興等三人遂協議 將地主所移轉所有權之耕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當時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四房林開進之長子林先桂名下,惟實質上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開興等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且 仍由林開興等三人共同耕作。其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林先 桂將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其餘二房,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其中返還給二房即次子 林開智之土地部分,亦採借名登記之方式,於68年8月16日 以借名登記在林開智之長子林先對之三子即被告林宜煌名下 ,惟實際上仍由林先對及林先壽與其子女共同耕作。該借名 登記於林宜煌名下之土地,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包含林開智之 長子林先對、次子林先壽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訴 外人林先壽已於96年3月2日死亡,其子女有原告林宜長、林 宜泉、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玉葉林玉惠, 其中林宜泉已死亡而無繼承人,林森亦已死亡而由其子即原 告劉尚昆劉尚倫繼承,故本件原告為林宜長林月雲、簡 林阿碧、林換、劉尚昆劉尚倫林玉葉林玉惠等8人。 因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尚未協議分割, 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原告等公同共有。此等事實有林龍 口族譜1件(附表3)、戶籍謄本1批(原證1)、附表1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10件(原證2)及附表2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原證3) 足證。
㈡就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登記於被告林宜煌名下之11筆土地,經 原告等多次催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等人,被告林宜煌亦曾會同原告等至林張秋菊住處即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協商返還土地以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雙 方亦已達成協議,並由承辦地政士陳貴仁製作約定書1件(原 證4)以供雙方簽章,並依照約定書所載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名下,原告等均已於約定書蓋章完畢後, 被告林宜煌一方面承認約定書內容,一方面卻表示先帶回去 看一下,簽章後再送回交給原告等,惟其後被告林宜煌並未 於約定書上蓋章,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林宜煌均置之不理 。原告等8人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宜煌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8人名下公同共有 。至於附表2所示土地,因被告林宜煌已以夫妻贈與方式移 轉所有權於被告林張美玉,此部分原告之處理詳如後述。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5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登記為被告林宜煌名下,原告等8人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終止,被告林宜煌即應將系爭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等之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
㈣關於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即附表2土地部分部分: ⒈被告林宜煌與被告林張美玉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宜煌明知附 表2所示土地係原告等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於106年5月2 4日將該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於被告,並於106年6月7日 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被告林張美玉名下,此有原證2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異動所引1件(原證4)為證。被告林宜煌顯然係為 逃避原告等人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之債務而贈與移轉土地所有 權,被告林宜煌之夫妻贈與行為,嚴重損及原告等對被告林 宜煌請求返還土地請求權,原告等自得以請求權人之地位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⒉請求權基礎: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職是之故,本件被告二人間 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該無償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債權,原告等自得以債權 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 張美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煌。 ⒊被告林宜煌就附表2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原告等



係借名人,原告等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此已如前述,被 告林宜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將該筆土地返還原告等 公同共有。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等就附表2之 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並於回復為被告林宜煌名下後,將該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名下。惟倘鈞院認為原告等就 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則原告等將因被告林宜煌之行為造 成所借名登記之該筆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人,此部分 係被告林宜煌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請求移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 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宜煌賠償損害。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同法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等就此部分之損害,係以該筆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原 告請求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茲先以新台幣(下同 )1,600萬元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待將來鑑定交易價值後, 再增減請求金額。
㈥並為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宜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林宜煌及被告林張美玉二人間於106年5月24日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林張美玉應塗銷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7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宜煌所有。
⑷被告林宜煌依照第三項聲明回復土地所有權後,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八 人公同共有。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宜煌應賠償原告等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宜煌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之2分之1予原告等8人公同共有乙節,於法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既主張借名登 記存在之事實,自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時,則不論對造是否能夠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林換等8人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係林龍口長子林開 興、次子林開智、四子林開進等3人向地主承租耕種之三七 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分,嗣地主欲將包含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於林開興等3人佃農,但因當年法令之限制,林開 興、林開智、林開進等3人乃協議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 式登記於當時具備自耕農身份之四房林開進之長子林先桂名 下,後來林先桂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 之1予林開興、林開智等二房,其中返還給二房林開智之土 地,亦採借名登記方式於68年8月16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林宜煌名下,惟實際上仍由林先對及林先壽與其子女共同 耕作,因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包含林先對、林先壽二人 ,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提出所謂附表3之林龍口族譜、原 證1之戶籍謄本、原證2、3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證4之約定 書等為證云云。然查:
⑴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嚴正予以否認,故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所謂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擔實質舉證之 責任,否則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龍口長子林開興、次子林開智、四 子林開進等3人向地主承租耕種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 部分,然此一主張與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宜煌合法購買取得 ,並擁有實質所有權之事實完全不符。而且,原告所提出之 所謂附表3之林龍口族譜內容也是自己所編撰,與林氏族譜 也有相當之出入,因此原告等人連如此基本之事實都無法交 待或發生錯誤,則其所為主張是否屬實自令人嚴重啟疑。 ⑶尤其,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係林開興、林開智、林開進等3人



係向地主承租耕種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分,若其所 述非虛,則林開興、林開智、林開進等3人理應具有自耕能 力,何以還會受所謂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必 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所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先桂名下 ,顯見原告本身之陳述即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難以遽信。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號約定書,被告林宜煌並未於其上簽 章,也不清楚林宜長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 玉葉、林玉惠等7人之簽章是否屬實,因此被告否認該來路 不明之文書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上開林宜長等7 人之簽章縱使均屬真實,惟渠等均為林先壽之繼承人,並提 起本件請求,與本案具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故於被告林宜煌 並未簽章認可之情形下,自無僅以其他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在 約定書上簽章即可憑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因此原告執此 真實性堪慮之所謂約定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林宜煌 名下云云,實難謂已善盡實質舉證之責任。
⒊事實上,系爭土地中坐落土城區延吉段7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6-1地號)、75-1地號土地(分割自75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2,均係被告林宜煌於68年8月 16日所購入而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詳原證2號第1 頁、第5頁),而土城區延吉段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延寮坑 段外藤寮坑小段59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7也是由被告 林宜煌在68年8月16日所購買取得而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 轉登記(被證1號,詳第15頁手抄本),嗣分割出76-1、76-2 、76-3、76-4、76-5、76-6等地號土地(詳原證2號第9頁、 第11至20頁);此外,土城區延吉段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延 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4-3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3同樣 係被告林宜煌於68年8月16日所購得,並於同年11月15日完 成移轉登記(被證2號,詳第2頁),後來再分割出78-1、78-2 、78-3地號土地,嗣被告林宜煌再於106年5月24日將78地號 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全部至被告林張美玉名 下(詳原證3號)。由此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係被告林 宜煌於68年8月16日所同時購入,並均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 移轉登記,而被告林宜煌係於29年12月28日出生,購買系爭 土地當時為39歲,且已工作多年,具有相當資力,自有購買 之能力,何況系爭土地於購入後四十餘年來所有權狀一直都 是由被告林宜煌自行保管,相關稅賦也都是由被告林宜煌自 行繳納,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78地號土地贈與妻子即被 告林張美玉,凡此均在在證明系爭土地乃被告林宜煌所購買 取得,並擁有實質之所有權,絕非所謂之借名登記財產甚明 。




⒋且按,與本案系爭土地有關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已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中76、76-1、76-2 、78、78-1地號等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原告林換等 8人之主張實非有理:
⑴查被告林宜煌之父林先對於101年1月29日過世後所產生之另 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林先對之四女林市亦曾主張系爭土地中 76、76-1、76-2、78、78-1地號等5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林宜煌之財產,實際上為林先對之遺產,前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以:「…究竟林先對除系爭遺產外 ,是否另有財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市抗辯:林先 對借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名義登記之財產,於林先對死 亡後,借名關係終止,應回復為林先對之遺產等語(同上卷 第161頁至第164頁),所指應列入林先對之遺產為分割者, 究為借名登記之財產本身,或係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債權?攸關林先對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自有加以闡 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及推闡明晰,逕為判決 ,於法自難謂合。」等理由(被證3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中76、76-1、76-2、78、78-1地號等5筆土地 ,均非借名登記財產(被證4號,下稱另案高院判決),由於 該案中林市之主張與本案中原告林換等8人之說法相同,再 加上本案原告之一林換也曾在該案件中出庭作證附和林市之 主張,甚至提出本案中原證4號之所謂約定書給該案法官參 考,故另案高院判決之判決結果實際上已就本案之重要爭點 作出相當明確之說明及認定,應可作為本案之重要參考,此 合先敘明。
⑵次按,依據另案高院判決理由第貳、五、(一)、6點記載:「 …6.證人林換於本院證稱: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實 係曾祖父林隆口、祖父林開智所留下,為林先對與林先壽共 有,因僅林宜煌具有自耕農身分,林先壽及其子女則非自耕 農,遂登記在林宜煌名下。林先壽過世後,其兄弟姐妹想將 土地要回來,請代書幫忙擬約定書,林先壽繼承人均有在約 定書簽名用印,林先對繼承人因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名,後 來就一直拖延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0至494頁), 並提出林先壽之繼承人簽名用印之約定書、103年8月23日會 議結論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至19頁)。惟查,如附表3 編號3、4號所示土地(被告按:即本案系爭土地中76、76-1 、76-2、78、78-1地號等5筆土地)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 ,徵收後放領耕地,由林先桂取得所有權,再於68年11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林宜煌,剩餘應有部分



則分別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王玉治盧蕓華,嗣經重測、共有物分割後,林宜煌取得如附表3編 號3、4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附 表3編號4號所示土地予林張美玉,有彙整資料、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75、149至157 頁),可見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與林隆口、林開智 無涉。又林先壽具有自耕農身分,有戶籍登記簿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84、176頁),則政府放領耕地時,林先壽大可以自己名義 承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無須借用林先桂或林宜煌之名義予 以登記。至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與證人林換提出之約定書, 關於土地標示、第3至7條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且林換提出 之約定書尚有第10條約定,並記載受託地政士之姓名、身分 證、地址、電話等資料,且有記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附 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0頁),顯見兩 份約定書並非同一。另前開會議紀錄雖經林宜能配偶汪麗雲 簽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汪麗雲林宜煌授權代理開會之證 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汪麗雲僅是林先對之媳婦,無權處理林 先對之財產,更未經林宜煌授權代理開會,是該會議結論對 林宜煌不生效力等語,應為可採。是上開證人林換證述亦不 足以證明林先對與林宜煌間就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詳被證4號判決書第6 至7頁),可見另案高院判決也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76、76 -1、76-2、78、78-1等筆地號土地確實為被告林宜煌合法所 購買取得,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而不採信本案原 告林換於該案中所為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約定書等內容。 ⑶再者,本案原告林換於另案高院判決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 期日曾到庭作證稱:「(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 師問:為何無人在上開約定書上簽章?)我那邊有乙方簽名 的版本,我不知道為何林宜煌他們沒有來簽名,當時好像說 有點意見,事情就拖下來,一直沒有處理。」、「(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師問:有意見的人是誰?)我不 能確定,但是是林宜煌來說我媽媽說他們那邊有點意見。」 等語(被證5號,詳參第4頁),可見被告林宜煌確實從未承認 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因此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所述「被告 林宜煌一方面承認約定書內容,一方面卻表示先帶回去看一 下,簽章後再送回交給原告等」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頁) ,顯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⑷尤其,本案原告林換於另案高院判決中不但到庭作證附和林 市之說詞,隨後還主動提出本案原證4號之約定書給該案承



審法官審酌,可見原告林換之如意算盤應係若另案高院判決 採信其所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約定書而為林市有利之判斷, 將等於間接證明原告林換等8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所謂借名 登記之權利存在,則日後原告林換等8人即可再援用另案高 院判決之結果,作為本件請求被告林宜煌移轉土地之證明, 惟此豈不等同於原告林換與另案之當事人林市就渠等共同有 利之事項互相作證、互取所需,其斧鑿痕跡極為明顯,幸經 另案高院判決詳細調查審認後明查秋毫加以識破。故本案中 原告林換等8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有據?其實在該另案高院 判決之理由中已清楚說明在案,應足為本案判斷時之重要參 考。
⒌末按,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戶籍資料手抄本,可知林先壽之 行業欄位係記載「農」,且於執業欄位載明「自耕農」(詳 原證1號第15頁),足見林先壽顯然具備自耕農之身分,故倘 若林先壽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權利存在的話(僅為假設語氣, 惟被告否認之),則林先桂打算將所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二房林開智之子孫林先對、林先壽時,林先 壽大可直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可,何須再借名登 記在被告林宜煌之名下呢?故原告林換等8人主張林先桂將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返還予二房林先對、林先壽時亦採 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宜煌名下云云,即明顯與經驗法則嚴重違 背,自無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宜煌林張美玉就系爭78地號土地撤銷夫妻 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宜煌名下後,再將該筆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換等8人公同共有乙節 ,顯無理由:
⒈被告林宜煌林張美玉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財產,因 此被告林宜煌於106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8 地號土地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詳原證3號),實屬合法處分 自身財產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林換等8人之任何權利,原告 林換等8人就系爭78地號尚未證實有何實質所有權之前提下 ,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 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宜煌將該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返還原告等人公同共有,顯然於法未合。
⒉何況,原告林換等8人於109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 被告林宜煌於106年5月24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8 地號土地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可見被告林宜煌早在至少3 年半前,已合法處分自身財產,實無可能未卜先知,能在3 年半之前就知道原告林換等8人將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辯 稱被告林宜煌係為逃避渠等請求返還78地號土地而贈與所有



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非有理由。
⒊退萬步言,不論原告林換等8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惟被告林宜 煌於106年5月24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8地號土地 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但原告林換等8人遲至109年12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已明顯超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依法亦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林換等8人另備位請求被告林宜煌應就系爭78地號土地無 法移轉登記渠等公同共有時,賠償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權 利以新台幣1600萬元計算之損害乙節,並非有據:按土城區 延吉段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4-3地 號)係被告林宜煌所購買取得,並擁有合法之所有權,並非 借名登記財產,故被告林宜煌於106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全部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乃正當之權利 行使,並未侵害原告林換等8人任何權利,業如前述,故原 告遽以被告林宜煌贈與土地予林張美玉之行為,侵害渠等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而主張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據 。
㈣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1及附表2所示11筆之系爭土地均為42年7月15日放領移轉 登記於訴外人林先桂名下,亦均於68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由林先桂移轉土地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訴外人林先壽於96年3月2日死亡,其子女有林宜長林宜泉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玉葉林玉惠,其中 林宜泉已死亡而無繼承人,林森亦已死亡而由其子即原告劉 尚昆、劉尚倫繼承。
㈢被告林宜煌於106年6月7日將附表2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張美玉名下。
㈣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等人與被告林宜煌 間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2年7月15日放領移轉登記於林先桂名下是否為借 名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68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宜煌名下是基於 買賣關係或是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等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煌將 系爭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張美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宜煌是否有理由?
㈤承前,被告林宜煌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原告等依據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煌將系爭附表2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林宜煌應賠償原告等1,600萬元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土地於42年7月15日放領移轉登記於林先桂名下, 及於68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宜煌名下,均為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等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宜煌將系爭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二分之 一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1及附表2所示11筆土地,早年係林龍口之長子 林開興、次子林開智、四子林開進等三人向地主所承租耕種 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分,其後地主將包含附表1及 附表2在內之租佃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於林開興等三人佃農 ,惟因當年法令限制,農地之受讓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出具 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登記農地所有權,林開興等三人遂協議 將地主所移轉所有權之耕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當時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四房林開進之長子林先桂名下,惟實質上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開興等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且 仍由林開興等三人共同耕作。嗣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林先桂將 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 餘二房,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其中返還給二房即次子林開 智之土地部分,亦採借名登記之方式,於68年8月16日以借 名登記在林開智之長子林先對之三子即被告林宜煌名下,惟 實際上仍由林先對及林先壽與其子女共同耕作。該借名登記 於林宜煌名下之土地,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包含林開智之長子 林先對、次子林先壽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林先壽 已於96年3月2日死亡,其子女有原告林宜長林宜泉、林月 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玉葉林玉惠,其中林宜泉 已死亡而無繼承人,林森亦已死亡而由其子即原告劉尚昆劉尚倫繼承,故本件原告為林宜長林月雲簡林阿碧、林 換、劉尚昆劉尚倫林玉葉林玉惠等8人。因原告等就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尚未協議分割,故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應為原告等公同共有之事實,有林龍口族譜1件(附



表3)、戶籍謄本1批(原證1)、附表1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0件( 原證2)及附表2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原證3)足證,已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就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登記於被告林宜煌名下之11 筆土地,經原告等多次催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等人,被告林宜煌亦曾會同原告等至林張秋菊住 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協商返還土地以及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雙方亦已達成協議,並由承辦地政士陳貴仁製作約 定書1件(原證4)以供雙方簽章,並依照約定書所載權利範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名下,原告等均已於約定書蓋 章完畢後,被告林宜煌一方面承認約定書內容,一方面卻表 示先帶回去看一下,簽章後再送回交給原告等,惟其後被告 林宜煌並未於約定書上蓋章,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林宜煌 均置之不理,原告等8人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 宜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8人名 下公同共有等情,並有約定書足憑及後述證人之證言為證, 亦屬有據。
 ㈢依下列證人之證言內容,更可明確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⒈證人林宜松證稱:(請提示原告起訴狀附表3林龍口族譜)這個 林龍口的族譜,包含大房林開興、二房林開智、三房林開喜 、四房林開進、五房林金枝、六房林開謀,以及各大房子孫 的族譜,內容是否正確?)大致上沒有錯。(證人是第幾房什 麼人的兒子?)我是第四房(林開進),林先桂的兒子。(民 國42年間,林龍口家族是否有向政府以放領的方式購買在土 城及中和所耕作的土地?)有。(這些土地放領時是登記在誰 的名下?為何以此方式登記?)登記在我父親林先桂的名下 ,因為當初我們第四房我阿公很早過世,六大房裡面,只有 我阿媽孤苦伶仃,大家決議把土地全部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 。(這些放領的土地,實際的所有權人有哪幾房?各房是否 依照放領時自己耕作的土地範圍,分配取得土地所有權?) 沒有錯。實際上所有權人是大房(林開興)、二房(林開智 )、我們四房(林開進),他們是按照分配的耕作範圍取得 土地所有權。(這些放領的土地現在是否已經登記回到各房 名下,由各房各自使用收益?)對。(依據上開附表三林龍口 族譜所載,林龍口生有兒子六大房,這些登記在林先桂名下 的土地,有無包含三房林開喜、五房林金枝、六房林開謀? 如果沒有,原因是什麼?)沒有包含,因為他們是不想耕田 ,三房林開喜當時分配土地在板橋社后,他們說他們不要土



城中和的田地林金枝是被招贅,他不要土地,林開謀說他 要在艋舺做生意,所以也不要田地,因為當時作田辛苦,沒 有人要做田事,做生意的人說他們要分艋舺,所以他們不要 田地。 (請提示原告原證1 0土地登記謄本、民事準備書狀( 四)原證「正射影像圖」)依據這些土地登記謄本及影像圖所 載:一、土城安和段130、130-1、131地號現在所有權人為 林宜雄林宜忠林宜順林宜清林宜裕,1 32地號為黃 凱;在影像圖上是位於公路局土地的對面,土城金城路左側 。二、土城延吉段75、75-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煌林宜松 、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聰瀚林宜文蘇麗紅共有 ,76、76-1、76-2、76-3、76-4、76-5、76- 6、78-1、78- 2所有權人均為林宜煌,78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張美玉;在影 像圖上是緊鄰公路局土地旁邊下方。三、土城延吉段71、71 -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宜文、林宜 松、蘇麗紅,72、72-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松、林宜民、林 宜和、林宜賜林聰瀚林宜文蘇麗紅,土城安和段133- 137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松、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 宜文、蘇麗紅。在影像圖上是位於公路局土地斜對面金城路 左側。請問證人可否從影像圖及上面的地號,說明這些土地 在當時放領所購買的土地,大房(林開興)分到那些地號的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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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