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林水火
李政雄
張家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秋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2,7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