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5號
PCDV,110,訴,60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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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廖惠瑛

原 告 廖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告 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梅家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楊琦慧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訴訟代理人 江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 地上物(含圍牆等)及地下排水溝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09年12月25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14 5元。
三、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7.48平方公尺)地 上物(含圍牆等)及地下排水溝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
四、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972 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地上物(含圍牆等)及地下排水溝 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六、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9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6/10 0,餘由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九、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美麗宏國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宏國學府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宏國學府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1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5、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詎被 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共有圍牆等 地上物及排水溝長期逾越經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共有圍牆等地上物及排水溝長期逾越經 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7.48平方公 尺);被告共同管理,二社區共有圍牆等地上物及排水溝長 期逾越經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6.34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排水溝,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城市地方土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額10%為限。 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附近商店林立,交通及商業 發達,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應屬適當。即:  ⑴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共有圍牆 等地上物及排水溝逾越經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應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137元(27100×10.07×10%÷12 ×1/2=1137)。




  ⑵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共有圍牆等 地上物及排水溝逾越經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67.48平方公尺),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 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7619元(27100×67.48×10%÷12×1/2=7 619)。
  ⑶被告共同管理,二社區共有圍牆等地上物及排水溝逾越經 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4 平方公尺),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 被告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715元(27100×6.34×1 0%÷12×1/2=715)。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地上物(含圍牆 等)及地下排水溝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⑵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109年12月25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137元。 ⑶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7.48平方公尺)地上物(含圍牆等 )及地下排水溝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⑷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7619元。 ⑸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4平方 公尺)地上物(含圍牆等)及地下排水溝拆除,將占用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⑹被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715元。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社區占用;C部分由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社區占用;B部分由被告管理二社區共 同占用一事,被告不爭執。關於圍牆、排水溝都是建商在84 年間系爭社區建築成竣工後所設置,圍牆拆除部分較易處理 ,被告同意拆除,但關於排水溝部分,則希望可與原告協商 以其他方式解決。再倘被告自行拆除,也希望原告可捨棄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㈡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於84年2月11 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竣工圖顯示之地界線亦標示於現場排水 溝邊緣,不清楚為何於20年後排水溝會坐落在系爭土地。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 告自109年12月25日起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 /2);被告美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共 有圍牆等地上物及排水溝逾越經界,自84年間以後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被告宏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共有圍牆等地上物及排水 溝逾越經界,自84年間以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67.48平方公尺);被告共同管理,二社區共有圍牆 等地上物及排水溝逾越經界,自84年間以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 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管理社區共 用之圍牆等地上物及排水溝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B部分之事實,提出具體抗辯及舉證。關此部分,既未 據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事為具體抗辯及證明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排水溝,將占用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 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 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 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 地自10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詳原證1 ;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2萬7100元為公告現值, 並非申報地 價,附此敘明。);又A、B、C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 為10.07平方公尺、6.34平方公尺、67.48平方公尺,並有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再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於土城區學成段、供住宅使用、附近學校、醫院、 餐飲及商行林立,臨近捷運海山站,生活機能完備(詳本院 卷第175頁google地圖),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二 社區公用空間使用,地下設有排水溝、地上設有圍牆防止外 人侵入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 回。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美麗宏 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45元(4320×10.07 ×8%÷12×1/2=145)。㈡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 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972元(4320×67.48×8%÷12×1/2=972)。㈢被告自 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91元(4320×6.34×8%÷12×1/2=91)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麗宏 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地上物(含圍牆等)及地下排 水溝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宏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67.48平方公尺)地上物(含圍牆等)及地下排水 溝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誰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地上物 (含圍牆等)及地下排水溝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美 麗宏國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45元;被 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



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72元;被 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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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